渝人发[2005]25

 

关于转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

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卫生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中央驻渝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人事部、卫生部制定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在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体检时,遵照执行。

一、市人事局统一安排、综合管理全市各级各类机关招录公务员体检工作。市级机关招录体检由市人事局指定体检医院,统一组织,各招录单位具体实施;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机关招录体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指定医院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局和市卫生局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体检前,受检人应填写《公务员录用体检表》(必要时体检前不署名),并携带准考证、身份证和一寸免冠照片,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集合,由工作人员带领前往体检医院。未按时又无正当理由贻误体检,按自动弃权处理。

三、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综合性的医院。体检医院要切实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主检医生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体检医生必须熟悉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检查、检验、诊断准确,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和标准检查诊断,详实填写检查结果。因笔误涂改的,体检医生应在涂改处签字,医院盖章。

体检完毕,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应根据规定的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遇有疑难疾病,医院可以组织会诊。体检结论经主检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公章后,由体检机构将全部资料整理归类,移交市级招录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受检人本人不得领取体检结果。

体检过程中医院各科体检医生应认真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的编号、照片及其身份证号码。如有不符,应立即报告体检负责人,发现冒名顶替者,经招录部门核准,取消其体检资格。各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由体检工作人员负责,不得由受检人自带。体检医生与受检人有亲属关系的,体检医生应主动提出回避。

四、体检工作结束后,由市级招录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将体检结果通知受检人。

招录单位和受检者对体检结论有疑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招录单位的复检要求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受检人的复检要求向招录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提出,经市人事局同意后进行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五、各级录用主管机关、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要坚持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对在体检中违反原则,不按规程操作,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受检人应如实填写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对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体检结果失实的考生,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

六、本市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七、招收公安人民警察仍按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执行。招收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仍按《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渝人发[2004]128号)执行。

八、原《重庆市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工作实施细则》(渝人发[1999]157号)、《关于修改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4]97号)即行废止。从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起执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附件:

1.《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           

 

 

 

OO五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心率每分钟5O-60次或100-110次;

      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  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 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附件2:

体检编号00001

 

公务员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体检须知

为了准确反映受检者身体的真实状况,请注意以下事项:

1.均应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其它医疗单位的检查结果一律无效。

2.严禁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如隐瞒病史影响体检结果的,后果自负。

3.体检表上贴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并加盖公章。

4.本表第二页由受检者本人填写(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要求字迹清楚,无涂改,病史部分要如实、逐项填齐,不能遗漏。

5.体检前一天请注意休息,勿熬夜,不要饮酒,避免剧烈运动。

6.体检当天需进行采血、B超等检查,请在受检前禁食8-12小时。

7.女性受检者月经期间请勿做妇科及尿液检查,待经期完毕后再补检;怀孕或可能已受孕者,事先告知医护人员,勿做X光检查。

8.请配合医生认真检查所有项目,勿漏检。若自动放弃某一检查项目,将会影响对您的录用。

9.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相应检查、检验项目。

10.如对体检结果有疑义,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性 别

 

出生年月

 

民 族

 

婚 姻状况

 

籍 贯

 

文化程度

 

联系电话

 

职 业

 

工作单位

(毕业院校)

 

报考职位

 

身份证号

 

请本人如实详细填写下列项目

(在每一项后的空格中打“√”回答“有”或“无”,如故意隐瞒,后果自负)

病名

治愈时间

病名

治愈时间

高血压病

 

 

 

糖尿病

 

 

 

冠心病

 

 

 

甲亢

 

 

 

风心病

 

 

 

贫血

 

 

 

先心病

 

 

 

癫痫

 

 

 

心肌病

 

 

 

精神病

 

 

 

支气管扩张

 

 

 

神经官能症

 

 

 

支气管哮喘

 

 

 

吸毒史

 

 

 

肺气肿

 

 

 

急慢性肝炎

 

 

 

消化性溃疡

 

 

 

结核病

 

 

 

肝硬化

 

 

 

性传播疾病

 

 

 

胰腺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