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充分体现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个人的择业自主权,提高人事管理效率,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人事部门人才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才人事政策规定以及一定的程序,为其承办代办有关人事业务,提供社会化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是人事代理的工作机构。其它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代理对象
  第四条 人事代理对象为:
  (一)凡在我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无人事主管部门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二)实行聘(任)用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单位及社会团体。
  (三)经营或应聘到上述第(一)、(二)款中所列单位的各类人员,包括各类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以及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内调干部等。
  (四)辞职或被辞退以及以其它方式与原单位脱离了工作关系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各类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出境)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农村中的农民技术员、乡土人才。
  (八)其它要求提供人事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代理内容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开展以下代理服务。
  (一)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办理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借阅查询并出具以档案记载为依据的有关人事证明。
  (三)按有关规定计算存档人员连续工龄,调整档案工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四)负责流动人员的身份认定。
  (五)为存档人员评定职称。
  (六)办理因公、因私出国(出境)政审及相关手续。
  (七)负责存档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代办集体户口。
  (八)按党章、团章的有关规定接转党、团组织关系。
  (九)协助办理存档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
  (十)办理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十一)提供人才信息咨询,包括人才供求信息、人才价格信息和人事管理政策法规等。
  (十二)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工作岗位设计、人事发展规划、人事诊断、薪资管理、激励机制设计等。
  (十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人才测评、人员培训、人才引进等相关业务。
  (十四)开展其他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章 代理程序
  第六条 委托单位或个人向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人事代理业务的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内容。
  第七条 单位委托代理凭单位介绍信,并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提供委托人事代理人员名单以及要求进行人事代理的内容。
  第八条 个人委托代理,凭本人身份证,并明确代理内容。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理后,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并根据合同内容为个人或单位提供单项代理服务或全权代理服务。
  第十条 合同期满需继续委托或合同期未满需增加代理内容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继续代理或增加代理内容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合同期满不再进行代理的单位或个人须提前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章 代理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和委托单位或个人要认真履行合同,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应正确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好自已的职责;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及时向人才交流机构提供有关材料,自觉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各类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流动的人事档案管理。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中介机构按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确定的范围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代理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报重庆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